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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尾引发的赔偿争议

不明确告知拒赔款项 保险免责条款无效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2-14 10:18:00 来源:

本报记者 张璐


机动车行驶在路上,难免磕磕碰碰,保险公司却有时会以合同中有规定为由拒绝赔付。赵亮就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后,遭遇了保险公司拒赔情形……


【案起缘由】 未保持安全车距致追尾


去年8月,赵亮为自己驾驶的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同年10月,赵亮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不慎撞上了前方刘先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前车两人受伤及拖拉机受损。事故经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赵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先与同乘人员被送往就近医院治疗3天后,刘先因伤情严重转至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二人住院治疗期间,赵亮垫付医疗费共计181570.93元。

今年2月,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评定意见,认定刘先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赵亮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赵亮驾驶的小轿车、行驶证超过年检时间为由拒赔。

由于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等未得到理赔,刘先与同乘人员将赵亮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赵亮赔偿二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52643元,判令赵亮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

【对簿公堂】

保险公司是否

应当履行赔偿责任

5月27日,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上五庄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付金额无异议。争议焦点聚焦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承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赵亮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赵亮的辩护律师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在赵亮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既未向赵亮提供格式条款,也未说明合同内容。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也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代理人仅在投保后有向赵亮手机上发送了一份电子保单,保单上未明确显示有所谓的免责条款。因此,根据保险法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同时,根据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赵亮驾驶的小轿车、行驶证虽未按时年检,但肇事时,整车安全技术性均合格,机动车未及时年检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因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

【法槌落定】

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此案最终经湟中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赵亮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刘先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20229元,其中,赔付刘先二人175037元,赔付赵亮垫付医药费145192元。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近期发布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征求意见稿)》中除对高保低赔、无责免赔作出调整外,最大的亮点是弱化了责任免除。删除了包括“改变使用性质未如实告知”在内的10余条免责条款,此外,“驾驶证失效或审验未合格”“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或被未投保交强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等之前的免责条款也在删除之列,都纳入了保险责任范围。

在此提醒车主在投保时要注意查看车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部分免责条款为规避不可抗力的风险,如,地震、战争等天灾人祸。部分则对车辆资质和车主行车资格提出要求,如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按规定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免责也符合法律。有的免责条款很容易理解,如“自然磨损、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车主不当操作导致的车辆损失扩大等也在免责之列。此外还有部分易耗品、赔付比例较高而被纳入免责条款,如,车轮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车身油漆单独破损等,这部分免责条款主要为应对道德风险和出于成本控制,但多数有相应的附加险覆盖风险。可见,保险公司设置部分免责条款情有可原,一棒子打死并不见得合理。因此,车主投保时需仔细研读免责条款,清楚保障责任。而保险公司也不能轻易拒赔,要有正当的理由,一定要符合保险的相关规定。

【以案释法】

安全驾驶要时刻记牢

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宗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本案中,赵亮因没有保持安全车距与前车发生追尾,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跟车安全距离没有明确的标准,不过影响安全车距最直接和最重要的因素是车速,也就是动态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0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不得少于50米。在路上开车保持安全的跟车距离是确保车主行车安全的基本做法。事故只有一秒,伤害伴随一生,与其事后忏悔,不如当初谨慎。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编辑:张勇(实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