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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两人系雇佣关系应当支付劳务工资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2-14 10:16:29 来源:

本报记者 陈文雯

井某承包了玉树藏族自治州一河道治理工程,并雇佣同乡汪某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施工。井某本以为可以赚一笔钱,谁知大雨突降,将部分完工的工程冲垮,导致工期延误,验收单位不予验收,工程款也没能结款。然而,这一切还没有结束,因拖欠劳务工资,汪某一纸诉状将井某告上法庭……

案起缘由

工程不予验收支付工资成难事

2019年,玉树州有一河道治理项目,井某承包了其中一段河道治理工程,他雇佣同乡汪某在工程中作一些石笼装填、回填坡石等工作。汪某与井某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

两人约定,由井某委托汪某就玉树州巴干乡河道治理全部石笼装填、回填坡石负责管理工作,工程完工后井某向汪某支付劳务费,合同中对完工量、劳务工资计算、付款方式及补充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说干就干,汪某签订合同的当天就开始工作。2019年12月底工程完工,经计算,井某需要向汪某结算劳务工资26万元,其中包括汪某在施工中垫付的5.7万元。谁知,一部分完工的工程被一场大雨冲垮,导致延误工期,验收单位不予验收。井某没能拿到工程款,无奈,只得向汪某出具一张26万元的工资欠条。2020年2月,井某向汪某支付3万元工资,井某又重新向汪某出具一张23万元的工资欠条,但是欠条只是一张“空头支票”,之后,汪某多次索要工资无果,汪某遂将井某告上法庭。

对簿公堂

两人到底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成为焦点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发生了激烈争论。

原告汪某诉称:“2019年,井某找到我,让我负责他承包工程的管理工作,同时井某还答应我,工资按照具体工作量支付,为此我们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书》,工程完工后,井某只给了我3万元工资,剩余的23万元工资迟迟不予兑现,我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庭判令井某向我支付剩余的工资。”

被告井某辩称:“到现在为止,我的工程款也没有结账,并且河道治理工程是我和汪某合伙干的,当时没有交工,又因为下大雨把之前干的活全都冲毁,导致工期延误,验收单位不予验收,还要扣我交的保证金,这一切都是由于汪某的管理没有到位,所以剩余工资23万元我不能给他。”

2020年12月,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后认为,被告井某和原告汪某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并且对原告汪某的劳务内容、费用计算、付款方式和相关补充都作了明确约定,两人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劳务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对该劳务关系予以保护,被告井某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汪某劳务报酬。同时,合同中未写明原告汪某需对工程是否完工承担责任,被告井某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已履行了3万元工资,并当庭认可自己欠原告23万元劳务工资,因本案中《劳务合同协议书》为原告汪某与被告井某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合同约定,原告汪某的劳务工资由被告井某支付,被告井某已经向原告汪某支付了部分工资,所以剩余劳务工资应当由被告井某支付,故原告汪某主张向被告井某索要23万元(含5.7万元垫资)工资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拿到判决书后,井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今年2月,井某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西宁市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井某诉称:“我与汪某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将河道治理部分工作交给汪某管理,合同中约定,汪某必须竭尽全力为我生产石头方量,施工所需车辆由汪某提供。从这些合同条款可以看出我将石笼回填、回填坡石的工程劳务交由汪某完成,并约定工程完工后按所完成石头方量支付工程劳务费,工程所需车辆由汪某自备,这些合同细节证明我与被汪某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

井某还补充道,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应保证所交付工作成果质量合格,如所交付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定做人有权拒绝支付报酬。汪某有义务交付工作成果合格的证明,汪某并未交付,由于汪某工作成果不合格导致工程多处坍塌,给井某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汪某无权索要劳务报酬。对于23万借条,井某也说出了自己的看法:“我给汪某出具23万元欠条时,案涉工程尚未坍塌,我并不知道汪某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后来汪某承建的工程坍塌,事实证明汪某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汪某无权以23万元欠条为依据主张报酬。”

法庭上,汪某也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他认为井某的上诉请求根本不成立,双方是劳务纠纷,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非常清楚,基于他与井某的劳务关系,以及井某向他所出具的欠条,一审法院判决向他支付相应的劳务费,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支付他的劳务费。

法槌落定

两人是劳务关系 应当支付劳务工资

西宁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井某仅以对方曾经垫付过施工费用和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不足以证实双方是合伙或承揽工程的关系,其所提交的《关于青海省玉树州治理工程某山段损毁的通告》所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之理由也无法证实是汪某施工所为,和本案产生的劳务纠纷之间无关联性,故原判认定双方系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23万元欠条性质的问题,井某在一审庭审时,对双方通过结算确定的劳务费23万元无异议,只是请求因工程还未交工,待完工后拿到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再支付被上诉人汪某的劳务费。二审时,井某又称欠条是在其醉酒状态下写的,且短时间内如此高额的劳务费有违常理。西宁市中院认为,双方基于劳务合同而确认23万元劳务费的事实清楚,井某亦书写了内容明确的欠条。在无证据予以推翻该欠条的真实性时,原判认定井某应给付被上诉人汪某劳务费23万元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井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5月17日,西宁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张勇(实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