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本报记者 杜秉琛
因检查出发发门店销售过期食品,市场监管部门对其处以5万元罚款,发发门店不服向法院起诉。
抽检出过期食品被罚5万元
2020年8月22日,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十里铺市场监督管理所对辖区超市展开例行检查,执法人员大伟对发发门店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区冰柜内有两包小龙虾已过期。随后,执法人员大伟扣押了这两包过期小龙虾。
二十里铺市场监管所认为,发发门店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10月22日,城北区市场监管局向发发门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10月27日,城北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给予发发门店罚款5万元、没收过期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发发门店不服,于今年4月7日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6月15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对簿公堂:
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
法庭上,发发门店诉称,首先,城北区市场监管局认定的处罚主体混乱。城北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处罚当事人为发发门店负责人张顺,同时又列明处罚当事人为发发门店。但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中表述当事人主体是张顺,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的当事人是发发门店,故城北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存在处罚主体混乱。
其次,城北区市场监管局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执法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过期食品时,没有遵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
最后,城北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规定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三款(一)小项规定,城北区市场监管局经综合考虑对发发门店予以从轻处罚。但城北区市场监管局没有适用第1款,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故城北区市场监管局对发发门店作出罚款5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之规定,发发门店的违法情节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予以警告,而不是直接罚款5万元。城北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罚款5万元的决定明显不当,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城北区市场监管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4条第2款、第5条的规定。
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城北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城北区市场监管局辩称,第一,城北区市场监管局对发发门店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2020年8月22日,二十里铺市场监管所日常检查中,在发发门店销售区冰柜内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随后执法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发发门店销售过期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款第3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另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经综合考虑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故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于法有据。
城北区市场监管局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办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9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所以城北区市场监管局并不存在原告所提到的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恳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发发门店的诉讼请求。
法槌落定:
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处罚决定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主要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城北区市场监管局二十里铺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大伟对发发门店例行检查时,在销售区冰柜内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针对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发发门店提出该过期食品属于店内员工个人所有,不属于店内销售货品。但二十里铺市场监管所并未进一步调查核实,对该食品的进货渠道、销售流水及具体价值等主要证据未作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径行推测为销售过期食品,故城北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关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1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的规定,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证件,方可上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本案中,执法人员大伟执法证号一栏为空白,经当庭核实、城北区市场监管局认可,大伟为该局录用公务员,但还未取得执行证件。城北区市场监管局在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过程中指派未取得执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参与案件调查,违反了法定程序。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中所列当事人是否适当的问题。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中应当规范制作、使用行政执法文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当事人为张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为发发门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为张顺,但通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可看出,实际被处罚对象为发发门店,并不是张顺。同时,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行政处罚当事人为发发门店,由于城北区市场监管局书写法律文书时不规范,导致所列处罚当事人混乱。法律文书存在瑕疵,应予以指正。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中“一行为一诉讼”的基本原则,发发门店如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应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
6月23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城北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宣判后,城北区市场监管局对判决不服,表示要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上诉中。
(文中店名、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