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这20万元该不该罚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2-14 10:15:30 来源:

6月17日,某监理有限公司向西宁市湟中区财政非税专户缴纳行政罚款20万元,至此,宣告了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到此结束。建筑工地发生了事故,为何监理单位也受到了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沈晓琛

案起缘由

监理发出停工通知后 出事故受罚

“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开挖工作,对现已开挖的断面做防护支撑……”2021年7月6日,某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向西宁市湟中区某流域污水主管网敷设一期西线管网工程施工单位发出停工通知。

尽管发出了这份监理通知单,还是没能避免悲剧的发生。同年7月29日,工程在其中一段沟槽开挖时发生坍塌事故,致1人死亡。

同年11月15日,西宁市湟中区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监理单位未严格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施工方案施工,未认真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职责,未认真排查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未严格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停工通知停工,在施工单位未停工情况下也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给予某监理有限公司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作为建设生产经营单位的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受到了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这起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承担主要负责,法律并没有对监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生案件事故时应作何种处罚作出规定,为什么要处罚我们?”某监理有限公司不服湟中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去年12月7日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簿公堂

法律法规应用

处罚主体是否适当

今年3月28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原告与被告双方针对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应用和处罚主体适当与否展开了辩驳。

原告某监理有限公司诉称,这起安全事故被处罚主体应为建设生产经营单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9条规定:“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法律条文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对生产人员未投责任保险时的处罚规定,与本案原告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内容之精神毫无关系。因此,被告湟中区应急管理局对原告作出处罚依据的法律条文错误,故应撤销。

被告湟中区应急管理局辩称,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9条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罚款的行政行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可见,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并非仅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除了具有对项目施工质量及安全生产监督的法定义务外,也需要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某监理有限公司是合法监理单位,其通过向客户提供监理服务,收取报酬的行为系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也有相关规定,原告虽于2021年7月6日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开挖作业,但在施工单位未停工的情况下,也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湟中区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法槌落定

未能尽到监理职责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3款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115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本案中,被告西宁市湟中区应急管理局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安全生产事故责任方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原告作为案涉事故发生项目的监理单位,未完全履行监理职责,原告虽于2021年7月6日发出了监理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坍塌事故也发生在监理通知单发出之后,但在施工方未停工的情况下,原告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有关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故原告存在监督检查不到位,未能尽到监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西宁市湟中区应急管理局根据相关法律依据,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因案涉事故发生在2021年7月29日,而安全生产法于2021年6月1日进行了修订,并于2021年9月1日实施。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2014年实施的安全生产法。原告某监理有限公司未能尽到监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西宁市湟中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9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原告某监理有限公司罚款20万元的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提出安全生产法对被处罚主体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此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主要负责人,并没有对监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生案件事故时应作何种处罚作出规定主张,系对法律法规理解有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西宁市铁路运输法院驳回了原告某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编辑:张勇(实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