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郭佳 实习生 薛慧雯
一家名为星星的小超市,售卖各类烟酒食品、生活百货。前段时间,星星超市的经营者张纲收到了一张法院传票,超市竟成了被告,原告状告星星超市售卖假冒商品,仔细一看竟是某知名品牌的湿巾,这到底怎么回事?
案件缘由 被反馈销售假冒商品
面对市面上种类繁多的湿巾,为了使用安全,大多数消费者会选择品牌湿巾,销售商也会选择售卖销路较好的大品牌。
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星星超市的经营者张纲就选择了大品牌湿巾,作为超市的生活百货类商品销售。 张纲了解到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是最早进入我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多个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连续十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
了解情况后,张纲便选择了此品牌湿巾——心某印。谁知,2021年1月初,福建某公司收到消费者反馈,称星星超市有销售假冒“心某印”湿巾的行为,福建某公司立刻让委托代理人李丽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月20日,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李丽来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门头显示为“星星超市”的超市中,对超市门头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随后,李丽进入超市用手机支付宝扫码付款10元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心某印”牌的湿巾两包,并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密封并拍照。
后福建某公司将星星超市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星星超市停止侵权销售,赔偿损失。
对簿公堂 被控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庭审中,双方就星星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福建某公司要求星星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展开论证。
福建某公司提交了对于“心某印”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以及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鉴定证明。证明显示,在星星超市所购买的“心某印”洁肤祛油湿巾,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均不符合“心某印”湿巾正品的产品特征,非福建某公司或关联公司生产,系假冒。
福建某公司诉称,经鉴定,星星超市销售的“心某印”湿巾系假冒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星星超市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假冒商品因质量无法保证,易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星星超市辩称,不认可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鉴定证明,虽然福建某公司的“心某印”湿巾与星星超市所售卖的商品存在区别,但星星超市销售的湿巾均有合法来源,有进货票据,并不构成侵权。
福建某公司认为,星星超市所提供的进货单记载的“心某印”湿巾不能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一一对应,因此无法证明并未侵权。星星超市需立即停止销售此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并赔偿福建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法槌落定 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
2021年10月28日,西宁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福建某公司依法取得“心某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福建某公司经授权取得“心某印”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明确授权有权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星星超市对福建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故对李丽购买被诉侵权商品以及当庭拆封的一包湿巾系在星星超市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福建某公司有权对假冒或仿冒商品进行鉴定,经福建某公司委托鉴定,李丽从星星超市购买的两包湿巾系假冒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正品商品商标完全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且当庭拆封的湿巾外包装与正品存在外包装袋压边工艺、外包装袋底部封口方式、外包装袋背面喷码排版、外包装袋清晰度、厚度不同的区别。虽然星星超市提供进货单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无法确认此进货单的真实性,星星超市提交的进货单上仅载明“心某印”湿巾,并未明确记载湿巾的货号,故无法就此进货单中记载的“心某印”湿巾与公证书证明的从星星超市购买的“心某印”牌的湿巾一一对应,故星星超市所持其出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星星超市销售标识为“心某印”洁肤祛油湿巾的行为属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
根据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星星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商品;被告星星超市赔偿原告福建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文中超市名称、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