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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治安管理 缘何赢了官司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4-15 17:09:14 来源:

本报记者 杜秉琛

因和小区物业发生矛盾,李东夫妻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争执中,李东不慎将前来劝架的王红与王霞推倒在地。公安机关认定李东故意伤害他人,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谁知李东竟将公安机关起诉至法院——

●案起缘由●

业主与物业发生冲突受到治安处罚

“为什么要败坏我的名声?!”2020年11月8日晚,李东冲进小区物业办公室,大声质问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小美。小美称,她不知此事。李东和妻子情绪逐渐激动,并与小美互相推搡。

“你们不要再吵了。”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王红和王霞见状连忙劝架,但正在气头上的李东哪里听得进去,不慎将王红与王霞推到在地。没想到王红倒地不起,李东愣住了。随后他和妻子将王红送往医院治疗,而小美报了警。

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原来,李东系该小区业主,因小区物业公司要对小区内部车位改造,李东与物业公司沟通无果后,在业主群发布有关小区停车位改造的信息。物业公司了解相关情况后在小区里张贴声明:“业主李东在本小区恶意诽谤,造谣立体停车场收费500元,纯属子虚乌有。”这张声明让李东感到颜面尽失,随后他和妻子一同前往小区物业公司讨说法,也就发生了文中开头的场景。

民警到达现场并向双方了解情况后,于11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第19条第(1)项和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分别对李东与其妻作出行政处罚。

李东不服西宁市公安局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今年1月7日,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簿公堂●

同一违法行为能否同时适用两种情形

2月26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李东阐述了自己不应该受罚的理由。

李东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诉称,自己与妻子是守法公民,因小区停车位改建问题与物业公司发生矛盾,随后物业公司贴出声明侵害了他的名誉权。去年11月8日晚,他与妻子前去理论,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未对此事作解释,反而一味推诿。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后王红与王霞前来劝架,为避免他们纠缠在一起,不让事态扩大,李东便上前阻止。在情急之下,无法预料王红会摔倒,自己主观上不是故意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他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动机,也未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结果,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同时,李东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民警处警后,没有调取对他有利的证据,对他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认可,程序违法。对小区物业公司张贴的侵权声明、自己和妻子联系120通话记录、医院付费记录等证据没有认定,违反了“全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规定。

随后李东又悉数整理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共计6处涉及程序违法。

最后,李东指出此案的关键,即公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李东诉称,公安机关情节认定不清,存在逻辑错误及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规定了情节特别轻微这个情节。而第43条第1款规定了情节较轻的情节,对同一个行为的评价,不可能既认定为情节较轻又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而只能取其一。综上所述,对照法律法规,公安机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第19条第(1)项之规定,将相互排斥的两种情节同时适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辩称,李东与妻子因小区物业改建停车位问题产生纠纷,李东未采取合法方式同物业公司解决纠纷,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李东使用暴力将王红推(拉)倒,致其受伤。李东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其妻子采取寻衅滋事的方式扰乱小区物业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以上事实均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严格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了调查取证工作,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第19条第(1)项对李东作出行政处罚。

至于李东提出物业公司推诿不解释、公安机关剥夺李东权利等问题与此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对李东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

第三人王红与王霞在庭审中陈述,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合法的。

●法槌落定●

撤销行政决定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第43条第1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此案中,李东在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争执过程中,先后将王红、王霞推搡倒地,从李东推搡的动作、力度等方面分析,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将李东的行为确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定性基本准确。

但治安违法行为的情节分类,依次可以分为情节严重、情节一般、情节较轻、情节特别轻微4类,对同一个治安违法行为的评价,4类情节的适用是相互排斥的,只能是从这4类情节之中择其一进行适用而不能同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中规定了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一般和情节较轻两种情形,根据情节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幅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中的情形却是情节特别轻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和第43条第一款之间属于规定了不同的情节种类,并不能同时适用。

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和第43条第1款,对李东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月12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西宁市公安局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宁市公安局某公安分局已提起上诉,目前此案正在二审阶段。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编辑:杨琳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