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郭佳 通讯员 冯军
西宁市民赵某乘坐超市电梯时滑倒受伤,与超市协调赔偿时双方产生意见分歧,协调无果,赵某把超市告上了法庭……
案情回顾
乘坐电梯滑倒摔伤
2019年9月13日一早,赵某和丈夫到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的超市购置生活用品。因超市在负一楼,需乘坐电梯下行前往,下行时赵某未扶扶手并在梯面行走,一不小心滑倒摔伤。赵某被送往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9月13日至9月25日,赵某在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35.71元。
此后,赵某找超市相关负责人协调赔偿事宜时,超市工作人员调出当日赵某乘下行电梯时滑倒的画面,双方就事故责任产生了分歧,多次协商无果,赵某以对方侵犯了她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为由,一纸诉状将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0日,城西区法院依据赵某的申请,委托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作了司法鉴定。8月28日,鉴定结论为:赵某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医疗(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9400元。
对簿公堂
安全保障义务各有说辞
2020年10月15日,城西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庭审期间,双方各执一词,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各有各的理解。
赵某诉称,“2019年9月13日,我与丈夫在雨天到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的超市购置生活用品,超市门口未放置任何‘雨天路滑’字样警示牌,在坡型自动扶梯口也未见任何警示牌,我从一楼乘坡型自动扶梯到负一楼生活超市购物,行至大约一半时便被脚下的水渍滑倒,被丈夫和一名超市工作人员送往就近的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我需卧床休养,生活不能自理,直到2020年除夕,才能利用双拐杖走动。事发后,我丈夫多次找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协商经济补偿一事,但对方百般推诿,最终只答应给付1000元的人道救济。从事发至今,该公司也未给过任何经济赔偿。综上所述,属于公司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场所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赵某的摔倒受伤是其自身原因导致,故公司不应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管理过失。赵某违规使用手扶梯,在摔倒前没有抓好扶手,且在手扶梯上快速行走,根本没有注意脚下情况,导致摔倒受伤。我们对手扶电梯有严格的卫生管理制度,因此不会存在电梯梯面湿滑的情况。在事发当日,手扶梯上有明显的黄色安全提示牌‘文明乘梯,握好扶手’,而且在超市门口也放置了防滑地垫,但赵某没注意到安全提示及防滑地垫,故赵某受伤应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地面是否湿滑没有因果关系,与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关联性。”
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认为,服务场所的手扶梯设施符合特种设备相关标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开业至今尚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因此,对事发地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赵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应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如果赵某在手扶梯上正常站立,并握好电梯扶手,事故就不会发生,但赵某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摔倒受伤,属于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摔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赵某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对于赵某要求公司赔付其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公司不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故不应该由公司赔付。
一审宣判
超市承担20%责任
城西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搭乘的电梯管理方是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管理者应尽到管理义务。事故发生时正在下雨,由此可能造成顾客带入雨水致使赵某搭乘的电梯湿滑,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铺设防滑垫、及时保障电梯干燥等措施保障乘坐人的安全,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来看,赵某在搭乘电梯时未扶扶手且在运行的电梯上行走,赵某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赵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和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进行考量,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赵某承担80%、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20%。对赵某各项损失金额,依法核定共计为27715.14元,依据确定的承担比例,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20%,即5543元。
终审宣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赵某表示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法庭上,上诉人赵某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既未在超市门口和坡型扶梯入口醒目地方设置任何警示牌,也未提供第二条进入负一楼的安全通道,属于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她在坡型电梯通道上滑倒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请求西宁市中院改判。
西宁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某虽主张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的超市电梯湿滑导致其摔伤,故应由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该诉求。
一审根据此案事实认定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酌定的责任比例适当,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赵某并无充分的理由推翻一审法院认定,且一审之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赔偿数额予以确认。
今年2月24日,西宁市中院作出判决,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赵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明确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