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案例与法

员工擅自离职 公司是否可以拒付欠薪?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2-25 17:36:08 来源:

记者 雷 洁

1案情:

员工离职工资被扣

高源是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微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光公司)的一名员工。2014年7月入职后,公司每年和高源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凭借自身的努力,高源的职务从公司工程师、主管,到2019年底任公司副总经理,工资涨到了每月1.2万元。

高源入职时由于个人原因,和公司商讨后承诺愿意放弃公司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领取保险补贴200元,并签订了承诺书。

2017年,公司调整工资,实行以基本工资、岗位补贴、职务津贴、绩效薪资为主的酬薪标准。每月从员工工资中预先扣除30%作为当年年终绩效考核,年底根据考核成绩发放绩效工资和年终奖。

2018年年底,公司公布绩效考核时,高源绩效考核最终得分为65.79分,个人绩效等级被评为D,公司认为高源的成绩不足以发放当年的绩效工资和年终奖。

2019年7月12日,公司与高源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随后,公司两次以邮件方式通知高源续签劳动合同,但高源都没有去续签劳动合同。当年,公司资金运转出现问题,员工工资迟迟无法发放。年底,高源从公司离职,并签署工作资料交接表。

离职后,高源算了一笔账,除了被扣除的2018年绩效工资外,还有2019年2月和7月的全额工资没有发放。高源找到公司主管要求发放扣除的绩效工资、基本工资,并要求公司补发这几年没有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两倍补偿金,遭到公司管理部门的拒绝。

2公司:

考核不合格不予补偿

那么,微光公司是否补发社会保险金?是否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间所扣除的绩效工资?是否支付拖欠的工资?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微光公司认为,高源在入职时出于个人原因,承诺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领取每月补贴200元,公司这个做法得到了劳动监察部门的认可,现在高源又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这项要求不能成立。

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2017年公司对全体员工工资报酬实行改革,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占工资的20%-30%。绩效工资根据当年工作表现优异程度评定,高源2018年绩效考核为不合格,理应不发放绩效工资和奖金。

关于补偿金的问题,高源签订劳动合同时,时间截至2019年7月12日。合同到期后,公司以口头、书面形式通知高源续签劳动合同,高源无视相关通知,于2019年12月擅自离开公司,故高源主张补偿金无依据。关于双倍补偿金问题,因高源离开公司时未申请离职,因此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3仲裁:

不支付扣除工资

与公司商讨无果后,高源向海东市平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高源希望微光公司支付2019年被扣除的绩效工资25200元、年终奖金86400元、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两倍补偿金144000元。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微光公司和高源已签订多次劳动合同,所以不支持高源要求未签劳动合同赔偿两倍工资的要求。

微光公司不发放2018年绩效工资不是故意造成,是高源考核不达标导致,同时认为根据高源的考核结果,不应发放绩效工资和奖金。

微光公司不具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情形。

4法院:

支付部分扣除工资

面对这一仲裁结果,高源表示无法接受,随后,高源将微光公司起诉至法院。

去年6月15日,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而言,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但在本案中,首先,高源入职后自愿签订承诺书,主动放弃微光公司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领取微光公司支付的社保补偿金,应当认定微光公司未为高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要原因系原告个人意志,高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并承担签署承诺书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9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2018年高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津贴等构成,绩效工资以对员工绩效的有效考核为基础,将工资与考核结果挂钩的工资制度。根据2018年度考核结果,高源考核得分为65.79分,依据考核制度,高源的绩效工资应当按照60%发放即25920元,考核未到奖金奖励标准,无年终奖。微光公司承认欠付原告2019年2月和7月的工资15240.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和7月的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

2019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微光公司通知原告办理续签,高源未办理,未续签劳动合同并非被告导致。且双方已经连续订立超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高源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两倍补偿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后,被告均通知原告办理续签,原告未办理,未续签劳动合同并非被告导致,高源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两倍补偿金144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第17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绩效工资2592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7月工资15240.10元;驳回原告高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源不服判决,于2020年11月2日上诉至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 公司名为化名)


(编辑:杨琳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