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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伤视同工伤

作者: 发布时间:2020-12-17 10:24:19 来源:

记者 杜秉琛

61岁的王阳在工作时晕倒,就医后自行回到单位宿舍休息,第二天工友发现王阳猝死在宿舍。几经周折,王阳的家属拿到了他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但王阳所在公司却不认同……

A 案起缘由:

就医后回宿舍猝死 认定工伤之路艰难

王阳是一名进城务工人员,本已到了退休年龄,但生活的压力让他不得不继续打工。2017年7月13日,他与丰收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安排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工作。8月8日,他上班时突然晕倒,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输液治疗后,他选择回单位宿舍休息,谁知不幸的事发生了。

8月9日早晨,工友发现王阳死在宿舍。根据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王阳的死因为心源性猝死,死亡时间为当日凌晨2时许。

2018年12月10日,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阳的死视同为工伤。但丰收公司却不认同。

2019年1月12日,丰收公司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4月2日,省人社厅撤销了海西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王阳的家属不服决定,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9月23日,城北区法院判决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1月26日,省人社厅仍作出撤销海西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王阳家属此后继续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5月18日,城北区法院再次撤销了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8月5日,省人社厅最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海西州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8月31日,丰收公司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海西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B 对簿公堂: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伤 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10月23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丰收公司从三方面阐述了自己的诉求。

其一,王阳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显然,王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已终止,则无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依据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内容,但此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回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此答复意见仅在山东省范围内适用,而不适用于青海省,且答复不同于司法解释,不应当作为参考依据。因此,王阳的死亡不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

其二,王阳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视同工伤。

王阳晕倒被送医就诊后,医生初步诊断为颈椎病及一些相关病症,建议其住院,以便进一步治疗。但王阳在接受医生的基础治疗后,认为已经好转,只要求输液治疗,而不住院,并与医生签订了免责书,后王阳因心源性猝死,所以其应对自己的死亡负主要甚至全部责任。

根据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必须满足“抢救”“无效”两个条件,王阳在医院接受短暂的输液治疗不属于“抢救”范围,况且王阳的死亡地点并非在医院,故不存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其三,省人社厅曾三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前两次均撤销了海西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但省人社厅第三次复议审查时,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推翻了前两次作出的复议结果,属于滥用行政权力,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请求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依法支持丰收公司的全部诉求。

海西州人社局辩称,王阳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不妨碍其与丰收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王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王阳在工作期间晕倒,被及时送医。医院对王阳采取的救治措施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抢救行为”。王阳离开医院回到宿舍,其作为非医务人员,对自身疾病无任何理解和判断,无法预见到此次突发性晕倒会导致心源性猝死,此情形同样适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

省人社厅辩称,自接到丰收公司复议申请书后依法受理,从2019年4月2日至今年8月5日,共计作出三次行政复议决定,且均在合法期限内得出结论,并将结论合法送达于王阳家属及丰收公司,程序合法。

C 法槌落定:

应当视同工伤 驳回用人单位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王阳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2010)行他字第10号及(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意见中已有明确答复,认为对类似情况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虽然答复仅是针对个案,不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但其仍具有相应参考价值。

本案中,王阳与丰收公司之间具有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法律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只是明确了劳动合同可以终

止的前提条件,而达到前提条件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丰收公司与王阳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且王阳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将此类情况纳入工伤保险范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王阳工伤认定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王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往医院,输液治疗后,王阳未听从医生建议而返回单位休息,从其经济能力、受教育程度来看,王阳并未意识到病情的严重性,其要求离院返回宿舍符合常理。故根据王阳当时的病情尚不足以认定王阳具有拒绝或者放弃治疗的情形。从发病、抢救和死亡一系列连贯性来讲,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之规定中对抢救的具体情形并无明确的界定。王阳在突发疾病晕倒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当时的紧迫性、及时性符合抢救的定义,虽在经过治疗后病情得到缓解,但并不能否定当时的情形不属于抢救。因此,从王阳送医救治,即应当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时间算起,并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

第三,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并相应作出维持、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原行政复议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后,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并无法律明确规定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与被撤销行政行为保持一致,故丰收公司提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推翻之前两次作出的复议结果,属于滥用行政权力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11月3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丰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收公司不服,已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中人名、公司名均为化名)


(编辑:杨琳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