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杜秉琛
一天下午,苏洁在外出取文件回公司途中,不幸被车撞伤。与公司商量后,她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谁知申请通过后,公司却将人社部门告上法庭……
案起缘由:
工伤认定后 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诉讼
苏洁是大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的一名员工。2019年11月29日下午,她受公司指派前往某公司取文件,在返回途中被一辆小型客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
今年1月20日,苏洁经公司同意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月24日,西宁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苏洁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但苏洁所在的大发公司却突然“赖账”,认为苏洁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误。5月8日,大发公司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对簿公堂:
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今年9月21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大发公司诉称:“今年3月13日,我公司向西宁市人社局提交了员工苏洁的工伤认定申请。3月24日,西宁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我公司行政人员在向西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未核实苏洁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因,且事发当日即2019年11月29日,苏洁并未在公司打卡上班,也没有向相关负责人请假,更没人安排她外出办公。所以,苏洁是在未上班的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西宁市人社局在没有与本公司核实的情况下,仅以苏洁的个人口述为准,便认定她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与现有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而且,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苏洁横穿马路被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因涉事车主购买了全险,所以协商处理后事故认定苏洁无责。”
综上,本公司认为西宁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令撤销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庭上,西宁市人社局辩称,在受理大发公司员工苏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依据法定职责受理并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层面无任何错误。经查证,苏洁是大发公司员工,2019年11月29日,苏洁因工作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该事实据大发公司提交的事故说明、事故调查报告及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均能证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苏洁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视同为工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法庭上,苏洁述称:“西宁市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无误,大发公司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1月29日下午,我受大发公司指派取文件,在取到文件后回公司的路上被车撞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事发当天下午,我受大发公司指派,前往某公司取资料,根据与某公司设计员大宝的询问笔录可知,2019年11月29日下午,我与大宝微信联系取文件,大宝让其公司同事小张帮忙打印并盖章交给我,拿到文件后我在返回公司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日晚,大发公司职工马小红前来探望,我将文件转交给了马小红带回公司。但后来我找马小红出庭作证时,她告诉我,公司以开除为由威胁她,不让马小红出庭作证或是做笔录,也不得承认在我这里取回文件的事实。而且,大发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关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大发公司承担,大发公司因不愿意负担相关费用,遂通过起诉西宁市人社局的方式,意在推翻之前自己出具并盖章确认的相关材料,还威胁知情人员不得出庭作证,从而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本人于2020年1月20日,向西宁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大发公司声称的3月13日提交的申请,明显不符合事实依据。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证,驳回大发公司诉讼请求。
法槌落定:
缺乏事实依据驳回诉讼请求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西宁市人社局作为本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1款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本案中,苏洁要完成取文件的工作任务,须离开办公场所前往某公司的办公地点,为执行工作任务、往返于大发公司和某公司的合理路线内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以上事实有大发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苏洁工伤认定的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且与苏洁当庭陈述内容相互印证。
另外,西宁市人社局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履行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大发公司请求撤销西宁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驳回大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名、公司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申请工伤 需注意时限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综合审判庭庭长管宁表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工伤保险的申请主体一般分为职工所在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主体不同,申请工伤时限也不相同。对用人单位而言,申请时限一般为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的,经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时限为1年,远远长于所在单位的申请时限。对用人单位的申报时限要求较短,主要是为了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便于有关证据的搜集与分析,尽快查明事情的真相,及时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对个人的申请期限作较长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充分保证职工的申请权利。
需说明的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有关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大发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便想通过法院驳回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违规在先且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无法支持其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