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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病发 48小时内死亡

作者: 发布时间:2020-10-14 16:37:36 来源:


记者 杜秉琛

胸部不适的王生安在同事的陪同下住进了医院,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无法放心在医院及附近吃饭,王生安便自行回家,怎料当晚在家摔倒后离世。其父王全申请工伤无果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案起缘由:

未遵医嘱回家不幸离世

王生安是青海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名员工,负责系统运行维护工作。今年3月4日,他在楼层配线间核对线缆时感觉胸部不适,稍作休息后症状未缓解,同事陪他前往青海省心脑血管病专科医院就诊。经心电图、心脏彩超等检查后,医院初步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症。经对症用药治疗后,医生建议王生安留院观察接受系统治疗,并安排当日20时继续复查以明确诊断。

但随后王生安自觉症状有所好转,又因疫情他无法放心在医院及周边用餐,19时30分许,他未征得医院同意自行离院回家吃饭。

20时10分左右,王生安在家中摔倒,随即出现神志不清伴抽搐症状。王生安家人急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3月9日,王生安所在单位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4月14日,西宁市人社局以王生安未听从医嘱,拒绝治疗自行离院回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王全不服,6月3日,他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簿公堂:

能否视同工伤

7月23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王全诉称,儿子王生安在工作时,感觉胸部不适,送往医院后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症,经用药治疗后症状好转。但当晚再次病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他认为,儿子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后来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依法视同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西宁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西宁市人社局辩称,根据王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西宁市人社局依据法定职责受理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并无任何错误。王生安在被诊断出病情后,经医院对症治疗病情好转,医院要求他住院治疗,但王生安未听从医院医嘱自行离院,拒绝治疗,回家后病发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王生安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系自身突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王生安虽然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前往就医,但经就医后疾病得到好转,医院明确要求住院治疗但他拒绝治疗自行离院回家造成死亡,此情况不符合法律要件(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为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综上,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给予维持。

本案第三人青海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西宁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

法槌落定:

适用法律错误 认定工伤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的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故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实质为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法院的审查原则可以概括为“恪守立法意图”“合乎生活情理”“适应社会需要”三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是因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减轻死者家属所承载的创伤和遭受的损害。依据上述立法本意,王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西宁市人社局有权利、也有义务对王生安死亡原因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所规定的视同工伤,予以全面、充分、详尽的调查。

西宁市人社局以王生安“未听医嘱,拒绝治疗”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律要件而不予认定工伤。而“拒绝治疗”的主要依据为两所医院对王生安的病历记录。但西宁市人社局未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具有说服力的详细说明。故王生安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第3款规定的“拒绝治疗”的情形。对西宁市人社局认为王生安不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而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西宁市人社局未能依据职责对王生安的死亡一事尽到全面、详尽的调查、核实义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实体合法性。

7月23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作出判决,撤销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文中人名为化名)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贾存平说,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关于适用“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是该“突发疾病”特定具体事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中发生。回顾此案,王生安在法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患病,属于突发致命性疾病范畴,导致其无法继续正常工作去医院就诊,王生安在经初步治疗后好转,因疫情影响离开医院回家吃饭,仅30分钟左右就发病死亡,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的严重疾病造成的。

王生安作为普通劳动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个人推断自身就医后好转,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判断,且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时间上仍有一个连贯性不能机械地割裂开来。同样,王生安的事故情况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其死亡应纳入“视同工伤”范畴给予保护。、


(编辑:杨琳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