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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屋增值部分咋分割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9-15 14:49:16 来源:

记者 郭佳

方特和怡静在一次聚会中相识,一年后两人喜结连理。双方贷款买房,可感情没有经受住岁月的考验,短短几年后两人选择了离婚。本以为就此结束,谁知,两人又因共同贷款购买的房屋产生纠纷,闹上法庭……

案起缘由

感情不合 提出离婚

2010年8月,方特、怡静应邀参加朋友聚会,经过交流互有好感,并互留了联系方式。之后,两个人闲暇之余经常相约见面,聊生活聊工作,久而久之,方特、怡静越走越近,共同话题也越来越多,最终确定了恋爱关系。

一年后,方特和怡静决定步入婚姻殿堂,开始筹备结婚事宜。2011年6月,两人在西宁市城北区某小区购置了一套房屋,向西宁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4万余元,其中怡静支付了3.8万元。同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

婚后,鸡毛蒜皮的小事不断,方特和怡静越闹越僵,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怡静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方特和怡静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两人所购房屋总价款为47万余元,首付款14万余元已交清,剩余房款33万元是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时方特为房屋所有人,之后,怡静又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两万余元用于偿还住房贷款。在购买房屋时,两人根据贷款流程办理了相关手续,也将所购房屋做了抵押登记,而怡静以配偶身份在申请审批表上签名,成为了共同债务人。

2016年6月,城北区法院依法判决,方特和怡静解除婚姻关系,涉案房屋由被告方特使用,待房屋取得房产证后再行处理。离婚后,方特继续向银行偿还贷款。

对簿公堂

婚姻存续期间

房屋还贷和增值部分如何划分

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购买,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款,离婚时却因未还完贷款,无法办理房产证,致使房屋所有权等难以分割。

2017年8月份,怡静向城北区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法院确认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某小区的房屋产权系原、被告共有并依法予以分割。2018年3月7日,城北区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原告怡静诉称,离婚之后,自己曾多次找被告方特协商解决房屋所有权分割问题,但方特都不予理睬,并怠于办理房产证。该房屋是用自己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担保,因房屋未还完贷款,导致至今无法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离婚后,因再次购房只能用高于公积金贷款利息的商业贷款购买,截至2019年年底,比用公积金贷款多支付利息2.5万元。

被告方特辩称,法院已经对房屋所有权作出了判决,现在怡静再次提出属于重复诉讼,应该予以驳回。并且,怡静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分割是有误解的,是补办房产证,该房屋贷款尚未支付完毕,本人一直在支付该房屋的贷款。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不得分割。同时该房屋是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共有房屋,应当分割的是原、被告婚后还贷和房屋的增值部分,请求法院驳回怡静的诉讼请求。

城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首先,方特和怡静诉争的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能否分割的问题。房款已结清并交付使用,亦办理了登记备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已经满足,取得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只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而未办理房产证,不影响房屋的分割。因此,对被告基于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根据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书看,可证实房屋首付款系原、被告共同支付。且与西宁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后。从购买房屋的时间、用途和购房资金来源,都应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购买该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并以被告的名义登记备案,且自双方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并由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故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尚未偿还的贷款应由被告自行偿还。

最后,共同财产应当以何时的时间节点计算房屋的价格进行分割问题。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在离婚时因未取得房产证,双方一直未分割,该房屋应是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因房屋价格的上涨,仍然按照离婚时的房屋价格分割补偿,对未取得房屋的一方不公平,因此在房价上涨时,应当按照新房价的一半补偿对方。另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积极协助西宁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要求自己办证,却又怠于办理房产证,拖延至今,所造成房屋价格的上涨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2019年5月13日,城北区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怡静与被告方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某小区的房屋不动产归被告方特所有。被告方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怡静房屋补偿款24万余元。

法槌落定

婚姻存续期间

房屋增值部分应属双方共有

一审后,怡静不服判决,于2019年6月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7月25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怡静上诉请求为,一审判决中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然而在补偿款数额的计算上偏离,将物权和债权混为一谈,计算的份额也没有认定依据。

经西宁市中院审理查明,在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截至2016年6月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共同偿还贷款及利息22万余元,其中共同偿还利息为4万余元。

西宁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在离婚判决生效前婚姻关系仍然未发生改变,故此期间涉案房屋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增值应属双方共有。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在2016年5月的价值评估为66万余元,所以在分割涉案房屋增值价值时应采纳此评估意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在2016年5月解除后,不存在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及利息的情形,而怡静亦未再承担偿还责任,而系方特偿还,基于此事实,2016年5月之后涉案房屋的增值价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再分割。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后记

9月10日,记者采访了审理此案的法官,他说:“本案中,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系离婚判决作出后提出的,该房屋由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在离婚时,该房屋确定为一方婚前财产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应计算得出后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补偿。关于房屋增值部分数额的计算,应以房屋增值率乘以还贷数额计算得出。同时,对于诉争房屋的现价格,诉讼中双方往往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明确,离婚后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继续还贷,不存在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形,故房屋现价格的鉴定意见的鉴定基准日亦应以双方离婚时,即双方共同还贷的最后日期为准,而不应以房屋分割诉讼时的鉴定基准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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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琳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