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杜秉琛
新疆大发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大发公司”)和渔复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简称“渔复养殖社”)达成协议,大发公司在渔复养殖社承包的水库养殖螃蟹,投入130万元的蟹苗。可3个月后,水库发包方以渔复养殖社未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为由,解除了水域养殖承包合同,这就意味着大发公司无法在此养蟹。突如其来的变故,让大发公司慌了神,在寻求解决方法无果后,大发公司将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的两家行政部门告上了法庭。
案起缘由
未取得养殖证造成损失 提起行政诉讼
去年3月中旬,大发公司与渔复养殖社达成了《螃蟹养殖合作协议》。之后,大发公司相关负责人前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渔政管理站核实渔复养殖社是否有水域滩涂养殖证的相关事宜。3月18日,格尔木市渔政管理站出具了正在办理的证明。
大发公司经了解得知,渔复养殖社与青海黄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有限公司”)签订了《滩涂淡水水域水生产生态养殖承包合同》。
后大发公司经黄河有限公司和渔复养殖社同意,自筹130万元资金购买蟹苗,投入渔复养殖社承包的黄河有限公司水库养殖。
去年6月,黄河有限公司以渔复养殖社未取得相关养殖许可证为由,解除了双方之前签订的滩涂淡水水域生产养殖承包合同,给大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大发公司多次向格尔木市渔政管理站与格尔木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求助,但始终未得到解决。根据行政案件管辖规定,今年3月16日,大发公司将两家行政部门起诉至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对簿公堂
原告是否符合行政诉讼主体?
法庭上,大发公司诉称,去年3月,公司与渔复养殖社达成了《螃蟹养殖合作协议》,由于当时渔复养殖社没有水域滩涂养殖证,公司特意向格尔木市渔政管理站查询,并被告知正在办理。之后公司自筹130万元资金购买了蟹苗,投入水库养殖,3个月后,黄河有限公司因渔复养殖社未取得相关养殖许可证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滩涂淡水水域水生产生态养殖承包合同》,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大发公司认为,格尔木市渔政管理站和格尔木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作为格尔木市渔政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依法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法定职责。去年3月,两部门受理渔复养殖社水产养殖申请至今,一年多时间,仍未办结水域滩涂养殖证事宜,这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大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合理合法。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裁定两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尽快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
格尔木市渔政管理站、格尔木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辩称,大发公司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首先,大发公司要求两家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尽快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这是不合法的,因为申请该养殖证的主体是渔复养殖社,所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就是渔复养殖社,而不是大发公司。其次,大发公司只是与渔复养殖社签订了一份《螃蟹养殖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养殖螃蟹,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渔复养殖社应提供给大发公司具有养殖必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相关营业执照文件和养殖螃蟹所需的生产、生活条件。但是,在签订《螃蟹养殖合作协议》至今,渔复养殖社没有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根本无法提供合法的养殖手续,也就无法养殖,这些都是大发公司应该预料到的事,这种情况下大发公司还是投资,那么就应该自行承担风险。综上,大发公司只是与渔复养殖社之间存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即使有损失也应找渔复养殖社主张赔偿,与两家行政部门无关。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建议格尔木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大发公司的起诉。
同时,格尔木市渔政管理站、格尔木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向法庭告知了不予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的理由:自收到渔复养殖社申请后,两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初审,由于材料提交不全,材料文字矛盾,格尔木市渔政管理站让渔复养殖社对材料补充和更正,但最终因水域权属不清、不符合法律法规等多种原因,作出不予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决定。
法槌落定
原、被告无行政行为利害关系
5月27日,德令哈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渔复养殖社与黄河有限公司签订《滩涂淡水水域水生产生态养殖承包合同》。2019年3月,渔复养殖社向格尔木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提交生态养殖项目申请。3月18日,格尔木市渔政管理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渔复养殖社提交办理水产养殖证申请,正在办理中。但后来,格尔木市相关部门不同意养殖水产,渔复养殖社未取得养殖资格。
德令哈市法院认为,向格尔木市渔政管理站、格尔木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申请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并非是大发公司;大发公司与渔复养殖社签订的《螃蟹养殖合作协议书》,大发公司系民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民事合同向对方(第三人)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今年7月6日,德令哈市法院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之规定,驳回大发公司的起诉。
(文中人名、公司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