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杜秉琛
未注意道路旁的限高标识牌,马军(化名)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将桥梁限高架撞毁,事故发生后,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工务段(以下简称“格尔木工务段”)将马军及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
案起缘由
撞毁限高架引发诉讼
2018年12月16日12时许,马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驶往我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途中,行驶至109国道某路段时,未注意道路旁的限高标识牌,与桥梁限高架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架损毁。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格尔木工务段认定各项损失共计220965元,并向马军及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的青海大发物流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时遭拒。为此,格尔木工务段于去年4月9日将三方起诉至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对簿公堂
挂靠公司与保险公司相互推责
庭审中,格尔木工务段诉称,桥梁限高架被撞毁后为防止超高车辆撞击桥梁,格尔木工务段组织工作人员在道路两侧设置了减速标识牌,并雇人24小时看守,直至限高架修复,为此支付看管费用1800元、修复费3.5万元。
由于被撞限高架横梁、立柱均被撞断,修复后防撞等级不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须更换为符合技术标准限高架,为此又花费184165元,遂三被告应支付财产损害赔偿共计220965元。
大发公司辩称,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公司与驾驶人马军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其中约定挂靠期间如发生交通意外或产生其他经济纠纷,涉及在承担保险公司索赔事宜,若保险公司赔款不足以抵偿交通意外或经济纠纷所需款项及给责任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差额由马军自行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与大发公司无关。为此,大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格尔木工务段陈述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以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其诉讼请求有异议。根据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撞毁的限高架实际工程造价为94616.89元,该价格等同于一个新的限高架的工程造价,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格尔木工务段的直接财产损失与自身的诉讼请求不符,根据鉴定结论,格尔木工务段的损失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
另外,格尔木工务段主张的看管费18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其次,被撞毁的限高架系国家专款拨付架设的,格尔木工务段作为限高架的维护管理人,在它被撞后,有义务第一时间予以维修或更换。交通事故发生后,格尔木工务段先是修复限高架然后又更换,既主张修复费又主张更换费,属于双重索赔,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保险公司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万元,因格尔木工务段诉讼主张远远超过了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的金额,因此该鉴定费应由格尔木工务段承担。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对格尔木工务段主张的合理部分,在保险范围内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据证据规则,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判决。
马军未提出答辩意见。
法槌落定
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去年6月9日,保险公司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后,法院委托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撞毁限高架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12月23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撞毁的限高架总造价为94616.89元。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万元。格尔木工务段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限高架总造价为94616.89元予以采纳。关于格尔木工务段为确保桥梁安全,防止二次事故发生所支付的看管费及修复费合计3.68万元,属于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支出也是直接损失,予以确认。
马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大发公司为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1日起至去年5月1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确认格尔木工务段的各项损失为131416.89元,对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马军与大发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马军与大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格尔木工务段的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中全额理赔,所以马军、大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支付责任。
去年12月27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6条、第19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2条、第144条相关规定,依法判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格尔木工务段因限高架被撞毁造成的损失131416.89元,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格尔木工务段承担1846元、马军与大发公司连带承担2769元,司法鉴定费1万元也由马军与大发公司连带承担,驳回格尔木工务段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