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杜秉琛
王强受吴刚聘用驾驶一辆半挂车运货,却在途中意外死亡。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强死亡为工伤,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青海大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公司)却不认账,还把西宁市人社局告上了法庭。
案起缘由:
出差意外死亡认定工伤
2017年4月21日,吴刚与大名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将自己名下一辆半挂车挂靠在大名公司对外运营。
2018年5月6日,吴刚聘用司机王强驾驶该半挂车从山东省东营市前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运送柴油。当日10时许,他们途经河南省三门峡市310国道,准备在饭店吃饭时,王强突然倒地并失去意识,吴刚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经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4月22日,王强之子王刚向西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王强死亡属工伤,并提供了相关认定材料。
同年7月6日,西宁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强为工伤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大名公司。但大名公司并不认同,认为王强的死与大名公司毫无关系。
今年1月14日,大名公司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簿公堂:
工伤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今年4月10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大名公司诉称,2019年7月6日,西宁市人社局根据王刚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强的死是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我公司,这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王强的死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次,依据车辆挂靠协议,王强与大名公司不存在关系,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王强是受吴刚聘用,责任不在大名公司,特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西宁市人社局辩称,根据王刚提交的材料,经过调查核实,王强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作出认定王强是工伤的决定。同时,大名公司与吴刚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在大名公司对外运营,吴刚聘用王强担任该车驾驶人,并在驾驶运输过程中意外突发疾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王强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是大名公司。所以,王强意外死亡视同为工伤及大名公司承担王强的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随后,西宁市人社局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法槌落定:
挂靠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西宁市人社局作为本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大名公司应该提供证据证实王强不能认定工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4款,王强的死亡视同为工伤。对于大名公司所说,依据车辆挂靠协议,王强与大名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意外工伤死亡与大名公司无关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大名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应当承担王强的工伤保险责任。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驳回大名公司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名、公司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贾存平:本案中王强作为长途货运司机,其工作性质和工作方式的流动性,决定了其工作岗位不仅在路途中,而且还包括与工作相关的其他合理区域。在工作时间具备就餐条件时停车准备就餐,是为解决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以便继续工作,在时间和空间上与本职工作存在紧密联系,属于在合理的区域内;且王强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情况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时间、空间上具有同时性、连贯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另外,大名公司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王强不能认定工伤,故西宁市人社局认定王强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符合常理,也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中保护职工权利的立法目的。
吴刚与大名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以大名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运输活动,其聘用的驾驶人王强因工伤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大名公司应当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大名公司在承担对王强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通过法律途径向吴刚追偿。